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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团城山桂林南路1号。
负责人:麻晓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寅,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分行)诉被告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香、罗莲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某归还透支本金197388.56元、透支利息15364.63元、应收费用25383.85元,合计238137.04元(截至2018年7月3日);从2018年7月3日起至涉案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信用卡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某某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黄某分行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肖某某归还透支本金188522.89元、透支利息25320.12元,合计213843.01元(截至2018年11月29日)。事实与理由:被告肖某某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申请信用卡,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经过对被告肖某某的资信调查,同意向被告肖某某发放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以下简称涉案信用卡一)。被告肖某某对该信用卡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都已获悉并愿意遵守。被告肖某某持涉案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多次以电话或上门方式要求被告肖某某尽快归还所欠款项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肖某某向中行黄某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5年6月,经审批同意,中行黄某分行向肖某某云发放了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以下简称涉案信用卡二)。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8月,肖某某持涉案信用卡二刷卡透支消费231921.74元,该笔款未按约归还。2016年7月22日,肖某某向中行黄某分行申请分期付款,同日,甲方肖某某(借款人)与乙方中行黄某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2、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3、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家装商品的款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4、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以下简称使用额度)的11.5%,“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计算公式: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ד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贰佰伍拾元,(小写)17250.00元;5、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每期应还款金额详见信用卡对帐单。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项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数额,并在此授信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担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6、争议解决: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由任何一方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争议解决期间,若该争议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则该其他条款应继续履行。2016年8月1日,中行黄某分行向肖某某持有的涉案信用卡二放款150000元。后肖某某自2017年9月起未按约偿还“专向分期付款”的本息。2017年3月,中行黄某分行又向肖某某发放了涉案信用卡一。自2016年8月起至今,肖某某又持涉案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236610.52元,经核算,截止2018年11月29日,肖某某向中行黄某分行共计还款404689.25元,中行黄某分行电脑系统显示:肖某某尚拖欠中行黄某分行透支本金188522.89元、透支利息25320.12元。后中行黄某分行多次联系肖某某,督促其还款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以下简称客户告知书)载明:1、收费标准:此次申请的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150000元,手续费率11.5%,分期业务手续费壹万柒仟贰佰伍拾元(小写:17250元)。2、违约责任:在办理分期交易之前,请确保您卡片的可用额度可覆盖分期手续费。请您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如您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同一般消费交易,不仅将增大您的支出,而且会影响您的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将承担如下责任:(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计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肖某某对以上内容确认无误并签字同意。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中行黄某分行提交的《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分期支付申请表、签购单、客户告知书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信用卡欠款额度查询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肖某某申请办理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中行黄某分行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属有效协议。被告肖某某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的约定。另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肖某某签订的客户告知书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按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中行黄某分行按约向被告肖某某发放了涉案信用卡及150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贷款,被告肖某某透支信用卡及使用贷款消费后应该按约足额、按期偿还透支消费金额及贷款,被告肖某某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黄某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肖某某按约偿还拖欠的透支消费及贷款。经核算,截至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中行黄某分行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中行黄某分行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拖欠的透支本金188522.89元、透支利息25320.12元,合计213843.01元(截至2018年11月29日)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截至2018年11月29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88522.89元、透支利息25320.12元,共计213843.01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48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32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 张蓉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 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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