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章四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桂林路1号。
负责人:高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章四清。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分行)诉被告章四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刘秋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30日信用卡透支本金99898.30元、透支利息17237.57元及滞纳金31165.08元,共计148300.95元;并偿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章四清因个人消费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过对被告的资信调查,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06的信用卡。
被告章四清对该信用卡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都已获悉并愿意遵守。
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从2011年2月25日起多次以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章四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章四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中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
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
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
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四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48300.9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26元,由被告章四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
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
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
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四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48300.9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26元,由被告章四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王冕
审判员:刘秋香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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