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团城山桂林南路1号。负责人:麻晓农,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寅、刘明霞,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某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某某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79365.38元,透支利息14512.39元,应收费用21147.3元,合计215025.07元(截至2018年7月3日);从2018年7月3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信用卡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方式无法通知到被告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其他的联系方式或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经查证也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被告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也向本院申请先驳回其起诉,等其找到被告确切送达方式后再重新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