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黄国才(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桂林路1号。
负责人:麻晓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黄国才,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分行)诉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3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44674.12元及滞纳金49845.53元,共计194519.65元;并偿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因个人消费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过对被告的资信调查,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80的中银白金信用卡。
被告张某某对该信用卡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都已获悉并愿意遵守。
被告张某某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多次以电话或上门方式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中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
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
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
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及滞纳金共计194519.6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
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
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
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及滞纳金共计194519.6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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