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团城山桂林南路*号。负责人:麻晓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寅,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某市铁山区。
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40687.14元,透支利息4365.40元,应收费用12734.83元,共计人民币157787.37元(截至2018年6月21日);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信用卡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宛某某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对被告的资信调查,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2/6259064205338018的信用卡。被告宛某某对该信用卡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都已获悉并愿意遵守。被告所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宛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宛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支付业务,并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上签名。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宛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人民币1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计算。分期用途为装修。手续费12%,人民币21600元,分期收取。账单日为每月3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用于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卡号为62×××32。还款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人民币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业务,提前还清欠款。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日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专用分期贷款人民币180000元。截止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分期借款本金114685元,利息7364.90元、应收费用14534.83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宛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分期贷款,被告宛某某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名下除信用卡号为62×××32的其他信用卡的相关合同等证据,仅提交了被告名下信用卡号为62×××32分期付款业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仅针对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项下贷款事项进行审理。在该信用卡项下,被告逾期付款已超了60天,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结清该笔信用贷款项下借款本金114685元,利息7364.90元、应收费用14534.83元,共计人民币136584.73元。故对原告中国银行提出的要求被告宛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40687.14元,及截止至2018年6月24日的透支利息4365.40、应收费用12734.83元,共计人民币15778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后续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均以被告分期还款为基础,现原告主张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全部欠款,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无事实依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欠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自2018年9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1146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4685元,利息人民币7364.90元、应收费用人民币14534.83元,共计人民币136584.73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146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息,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28元,由被告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方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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