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团城山桂林南路*号。
负责人:麻晓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寅,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吴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易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浩波、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归还原告透支本金36581.29元,透支利息1836.91元,应收费用13765.19元,合计52183.39元(截至2018年12月17日),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38418.20元(不含违约金、手续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对被告的资信调查,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被告吴某对该信用卡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都已获悉并愿意遵守。被告所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吴某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支付业务,并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分期期数为60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计算。分期用途为装修。手续费22.5%,人民币11250元,分期收取。用于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卡号为62×××46。还款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人民币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业务,提前还清欠款。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日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专用分期贷款人民币5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分期借款本金人民币36581.29元,透支利息人民币1836.91元,应收费用人民币13765.19元,合计人民币52183.39元。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原诉讼请求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吴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分期贷款,被告吴某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已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结清该笔信用贷款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6581.29元,及截至2018年12月17日的透支利息人民币1836.91元,应收费用人民币13765.19元(含手续费人民币7497.20元),合计人民币52183.39元。故对原告中国银行提出的要求被告吴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6581.29元,透支利息人民币1836.91元、应收费用人民币13765.19元(截至2018年12月17日),共计人民币5218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38418.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欠款,则应依合同约定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利息,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中含利息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计收复利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自2018年12月18日起,以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36581.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581.29元,利息人民币1836.91元、应收费用人民币13765.19元,共计人民币52183.39元,并支付利息(以透支本金人民币36581.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息,从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79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志勇
审判员 朱浩波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书记员: 刘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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