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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华某某
王三保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负责人高均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三保,无固定职业,系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分行)诉被告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忍、被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三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62391.18元及利息、滞纳金14578.2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二、华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华某某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6元,由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73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62391.18元及利息、滞纳金14578.2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二、华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华某某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6元,由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罗莲英
审判员:刘秋香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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