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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冯加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负责人高均平。
委托代理人戴懋浩、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冯加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分行)诉被告冯加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王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冯加强因个人消费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过对被告的资信调查,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被告冯加强对该信用卡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都已获悉并愿意遵守。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从2014年9月29日起多次以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9月2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3991.17元、透支利息8476.57元及滞纳金9941.74元,共计62409.48元,并偿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按申请的约定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承担其他费用。
证据四、信用卡申请系统征信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信用卡申请额度为30000元。
证据五、信用卡批准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总行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事实。
证据六、银行催收历史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
证据七、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金额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43991.17元、透支利息8476.57元及滞纳金9941.74元的事实。
被告冯加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冯加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因原告中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冯加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中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这八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冯加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中行黄某分行向冯加强发放了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冯加强尚拖欠原告透支本金43991.17元、透支利息8476.57元及滞纳金9941.74元,共计62409.48元。后中行黄某分行多次电话联系冯加强,敦促其还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冯加强在申请信用卡时与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约定:1、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2、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冯加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2409.4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20元,由冯加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冕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 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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