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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何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桂林路1号。
负责人:麻晓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熊文漫,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何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分行)诉被告何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借款本金164133.29元、利息3271.95元、罚息149.05元(截止2017年3月6日),共计167554.2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700元;3、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就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因购房需要与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3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另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房屋作为此项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中对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担保范围都作了相应的约定。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何某某、刘某某与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73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间为120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2、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租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4、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向被告何某某支付贷款173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1、被告位于大冶市房屋已被抵押给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原告中行黄某分行与湖北易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9700元,湖北易某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收到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律师费9700元的税务发票一张;3、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共计差欠贷款本息167554.29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行黄某分行与被告何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行黄某分行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行黄某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对原告中行黄某分行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贷款本息167554.2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中行黄某分行要求对被告何某某、刘某某位于大冶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已被抵押给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中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此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贷款本息167554.2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并支付律师费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何某某、刘某某位于大冶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23元,由被告何某某、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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