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桂林路1号。
负责人:麻晓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才,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严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分行)诉被告严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某某归还透支本金19692.85元及截止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3414.49元、滞纳金2479.75元;并偿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严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严某某因个人消费向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经过对被告严某某的资信调查,同意向被告严某某发放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被告严某某对该信用卡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都已获悉并愿意遵守。被告严某某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多次以电话或上门方式要求被告严某某尽快归还所欠款项,但被告严某某至今未还款,故而成讼。
被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严某某向中行黄某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中行黄某分行向严某某发放了卡号为62×××89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卡片简称环球通银联)。截止2017年6月23日,严某某尚拖欠中行黄某分行透支本金19692.85元、利息3414.49元及滞纳金2479.75元,共计25587.09元。后中行黄某分行多次电话联系严某某,督促其还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严某某在申请信用卡时与中行黄某分行约定:1、严某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中行黄某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2、严某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严某某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计算方式为日息万分之五)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黄某分行确认滞纳金仅收取三个月,从2017年6月24日后不再计收严某某的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严某某填写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透支消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严某某申请办理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中行黄某分行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属有效协议。被告严某某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严某某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中行黄某分行要求被告严某某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692.85元、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2017年6月23日前为3414.49元;2017年6月24日起以19692.85元为基数,按日万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滞纳金2479.7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 张 蓉
法官助理 冯振宇 书记员 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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