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黄某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向东
李春愈(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
郭中凯
郭炳葵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团城山桂林南路1号。
代表人麻晓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黄某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房产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大桥南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向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愈,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郭中凯。
被告(被执行人)郭炳葵。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与被告三江房产公司、郭中凯、郭炳葵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飞、被告三江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东、李春愈,被告郭炳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中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因与被告郭中凯、郭炳及葵案外人黄某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提起诉讼。
后贵院以(2014)鄂黄某中民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确定郭中凯、郭炳葵、黄某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50万元。
在该案执行期间,三江房产公司以上述商业门面房归该公司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受理执行异议后,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进行了审查,以郭中凯、郭炳葵与三江房产公司订立的15份商业门面房买卖合同,系为帮助三江房产公司从银行借款,均非各自真实意思表示,郭中凯、郭炳葵均未支付购房款,对15套商业门面房不享有权利义务为由,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送达(2015)鄂黄某中执异字第0008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87号裁定),裁定解除对上述15套商业门面房的查封。
原告认为:一、87号裁定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第(五)项 、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二)项 的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是适用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三江房产公司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87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
涉案诉争的商业门面房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合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 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诉争的商业门面房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属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为郭中凯、郭炳葵,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拍卖。
综上,87号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中行黄某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原告中行黄某分行与被告三江房产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郭中凯和郭炳葵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87号裁定书。
拟证明本院以郭中凯、郭炳葵不享有诉争商业门面房的实体权利为由,裁定解除对前述商业门面房的查封手续。
三江房产公司辩称:涉案15套商业门面房的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郭中凯、郭炳葵没有支付购房款,其公司也没有向二人交付商业门面房,郭中凯、郭炳葵只是上述商业门面房名义上的买受人,对诉争的商业门面房不享有任何权利。
原告要求对15套涉案商业门面房进行查封和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江房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三江房产公司与郭中凯签订的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据三,2010年11月、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3月2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广场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广场路支行)出具的010-个人商铺借款9-22、35-58期还本付息计划表;证据四,图片一组。
前述合同签订后,三江房产公司在黄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但郭中凯没有向三江房产公司支付首付款。
2014年7月之前,三江房产公司每月按照交行广场路支行还本付息计划表,以郭中凯名义向该行还款;2014年8月郭中凯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因郭中凯个人用于还款的银行帐户被查封,三江房产公司又根据交行广场路支行重新指定的账号继续以郭中凯名义还款至2016年6月止。
前述9套商业门面房至今仍为三江房产公司所有。
第三组证据:证据一,三江房产公司2010年2月1日与郭中凯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二,三江房产公司2013年8月24日与郭中凯签订的回购商品房协议书一份;证据三,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6月29日对郭中凯等调查笔录各一份。
拟证明:1、三江房产公司与郭中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即约定签订前述合同是为了以郭中凯购买商业门面房的名义帮助三江房产公司从银行借款,购房首付款及按揭借款均由三江房产公司偿还。
商业门面房的产权归三江房产公司所有;2、三江房产公司与郭中凯2013年8月24日再次约定三江房产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原价款回购商业门面房,银行借款由三江房产公司偿还,9套商业门面房归三江房产公司所有;3、郭中凯在接受人民法院的调查时,自认9套商品房以及郭炳葵购买的6套商品房都是为了帮助三江房产公司从银行抵押借款,其本人和郭炳蔡没有出资,所有的商品房均归三江房产公司所有。
第四组证据:证据一,三江房产公司与郭炳葵签订的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据三,2013年2月17日借款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黄某分行)出具的6笔借款1-37期详细信息查询单;证据四,图片1组。
拟证明:2013年1月24日,郭中凯为帮助三江房产公司从银行抵押借款,安排郭炳葵与三江房产公司签订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炳葵以总价为73,820,117.64元购买三江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三江共和城内的6套商业门面房。
合同签订后,三江房产公司到黄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郭炳葵以上述6套商业门面房作抵押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黄某分行)借款后,三江房产公司均以郭炳葵的名义向借款银行逐月还本付息。
2014年8月18日,三江房产公司存入郭炳葵还款账户的450,139.84元被人民法院查封后,三江房产公司又按照交行黄某分行重新指定的还款账户,继续以郭炳葵的名义逐月还本付息至2016年6月;3、诉争的6套商业门面房至今仍为三江房产公司所有。
第五组证据:三江房产公司与郭炳葵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回购商品房协议书各一份。
拟证明:1、三江房产公司与郭炳葵2010年2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约定三江房产公司是为借款需要委托郭炳葵买房,购房首付款及按揭借款均由三江房产公司承担和偿还。
房屋产权归三江房产公司所有;2、双方约定前述6套商业门面房由三江房产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原价款回购,郭炳葵与交行黄某分行签订的按揭借款合同由三江房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6套商业门面房产权归三江房产公司所有。
郭中凯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郭炳葵辩称:其与三江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是为了帮助三江房产公司从银行借款,购房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行黄某分行的诉讼请求。
郭炳葵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
三江房产公司对中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民事裁定书能证明涉案诉争的15套商业门面房归三江房产公司所有。
郭炳葵对中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了解。
中行黄某分行对三江房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三江房产公司的证明目的。
同时,三江房产公司对87号裁定认定的该公司将首付款先付给郭中凯、郭炳葵,再由郭中凯、郭炳葵将首付款付给三江房产公司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理由是郭中凯涉嫌经济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银行面临巨额资金损失,协议书有可能是为帮助郭中凯、郭炳葵隐匿财产而伪造。
对两份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中被调查人员回答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郭炳葵同郭中凯一样都是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协议有可能是为隐匿财产而伪造。
郭炳葵对三江房产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江房产公司、郭中凯、郭炳葵对中行黄某分行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中行黄某分行对三江房产公司的第二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其中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查明系郭中凯、郭炳葵为帮助三江房产公司借款而虚订,签订前述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付款凭证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认定三江房产公司向郭中凯、郭炳葵开具过收到首付款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郭中凯、郭炳葵向三江房产公司支付过首付款;三江房产公司以郭中凯、郭炳葵名义向借款银行还款明细账及资金往来单据,均相互印证,可证实三江房产公司一直以郭中凯、郭炳葵名义分别向借款银行还本付息;证据四商业门面房图片,须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综合认定三江房产公司并未向郭中凯、郭炳葵实际交付商业门面房。
此外,三江房产公司虽未提交相关书证证实其公司将购房首付款分别交付给郭中凯、郭炳葵之后,再由二人分别将前述款项进至其公司账户,但郭中凯在接受本院的调查询问时自认没有给付购房首付款,郭炳葵对此亦无异议。
所以中行黄某分行提出87号裁定认定该节事实无证据证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三江房产公司提供的第三组和第五组证据,中行黄某分行虽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此部分证据系三江房产公司帮助郭中凯、郭炳葵隐匿财产而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他证据证实郭中凯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三江房产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仍然按照双方约定以郭炳葵名义向借款银行还款,只是在所还借款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才知道相关情况,并主动联系借款银行继续偿还借款。
三江房产公司在此之前不可能为郭中凯、郭炳葵隐匿财产而伪造协议,在此之后已不具备为帮助俩人隐匿财产而伪造协议的条件。
故中行黄某分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合同应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江房产公司虽然分别与郭中凯、郭炳葵签订了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三江房产公司同时又与郭中凯、郭炳葵分别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三江房产公司委托郭中凯、郭炳葵以个人名义购买诉争的商业门面房,并以商业门面房为抵押帮助三江房产公司向银行借款供三江房产公司使用;郭中凯、郭炳葵亦自认上述合同均是为帮助三江房产公司从银行借款而签订,俩人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三江房产公司购房首付款,与三江房产公司关于郭中凯、郭炳葵并未实际给付购房款的陈述相印证;三江房产公司在银行发放的借款进入其公司账户后,没有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业门面房交付给郭中凯、郭炳葵,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江房产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借款银行还本付息表等证据,证实该公司自借款银行与郭中凯、郭炳葵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后,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郭中凯、郭炳葵偿还给银行的借款本息均实际由该公司偿还;郭中凯涉嫌犯罪被羁押,以及郭中凯、郭炳葵因涉及诉讼被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和冻结银行账户后,三江房产公司仍按俩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以郭中凯、郭炳葵的名义继续向借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
因此,三江房产公司与郭中凯、郭炳葵分别签订的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三江房产公司借用郭中凯、郭炳葵名义以诉争的商业门面房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前述商业门面房仍归三江房产公司所有,郭中凯、郭炳葵并不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对诉争的商业门面房享有任何权利。
诉争商业门面房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预售登记,亦不能导致郭中凯、郭炳葵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前述商业门面房进行查封和拍卖。
由于郭中凯、郭炳葵对诉争商业门面房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本院不得基于郭中凯、郭炳葵的债务对前述诉争的商业门面房进行查封和拍卖,故本院对87号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不再评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应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江房产公司虽然分别与郭中凯、郭炳葵签订了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三江房产公司同时又与郭中凯、郭炳葵分别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三江房产公司委托郭中凯、郭炳葵以个人名义购买诉争的商业门面房,并以商业门面房为抵押帮助三江房产公司向银行借款供三江房产公司使用;郭中凯、郭炳葵亦自认上述合同均是为帮助三江房产公司从银行借款而签订,俩人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三江房产公司购房首付款,与三江房产公司关于郭中凯、郭炳葵并未实际给付购房款的陈述相印证;三江房产公司在银行发放的借款进入其公司账户后,没有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业门面房交付给郭中凯、郭炳葵,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江房产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借款银行还本付息表等证据,证实该公司自借款银行与郭中凯、郭炳葵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后,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郭中凯、郭炳葵偿还给银行的借款本息均实际由该公司偿还;郭中凯涉嫌犯罪被羁押,以及郭中凯、郭炳葵因涉及诉讼被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和冻结银行账户后,三江房产公司仍按俩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以郭中凯、郭炳葵的名义继续向借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
因此,三江房产公司与郭中凯、郭炳葵分别签订的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三江房产公司借用郭中凯、郭炳葵名义以诉争的商业门面房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前述商业门面房仍归三江房产公司所有,郭中凯、郭炳葵并不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对诉争的商业门面房享有任何权利。
诉争商业门面房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预售登记,亦不能导致郭中凯、郭炳葵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前述商业门面房进行查封和拍卖。
由于郭中凯、郭炳葵对诉争商业门面房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本院不得基于郭中凯、郭炳葵的债务对前述诉争的商业门面房进行查封和拍卖,故本院对87号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不再评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负担。
审判长:汪飞林
审判员:聂潇
审判员:周希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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