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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与闵某某、卫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住所地:黄某市老下陆街15号。
负责人:周晴,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方支行)诉被告闵某某、被告卫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东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被告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东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160048.19元、透支利息1705.73元(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手续费及违约金9526.20元(手续费按合同本金的12%分期计算,违约金按每月最低未还金额的5%计算),合计171280.12元(截至2018年3月31日前);从2018年4月1日起,以透支本金160048.1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两被告以装修为由向原告中国银行东方支行申领都市缤纷阿狸在一起卡一张(卡号为62×××43),该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并承诺接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中国银行东方支行贷款,并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向原告中国银行东方支行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的当期所有欠款。2017年2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东方支行依约向两被告借款200000元,但两被告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东方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闵某某、被告卫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闵某某、卫某某以购买装修商品为由向中国银行东方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合同约定:1、中国银行东方支行授予闵某某、卫某某用于购置商品的200000元专向额度,本合同项下分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2、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计24000元。同期,中国银行东方支行向闵某某、卫某某出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告知闵某某、卫某某:您此次申请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为200000元,手续费率12%,分期业务手续费24000元。2、在办理分期交易之前,请确保您卡片的可用额度可覆盖分期手续费,请您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如您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同一般消费交易,不仅将增大您的支出,而且会影响您的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将承担如下责任: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东方支行按照约定向闵某某、卫某某发放了200000元信用卡贷款。闵某某、被告卫某某因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差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60048.19元至今未还,中国银行东方支行多次向闵某某、卫某某催收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截至2018年3月31日止,闵某某、卫某某差欠中国银行东方支行透支利息1705.73元、手续费及违约金952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客户告知书、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信用卡欠款额度查询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应当依约按期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两被告透支款项严重逾期,显属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应收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某某、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截止2018年12月18日前的透支本金160048.19元、利息1705.73元、手续费及违约金9526.20元,合计171280.12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以160048.1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3元,由被告闵某某、被告卫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蓉

书记员: 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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