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
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李从全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
负责人杨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徐某某。
被告李从全。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方支行)诉被告徐某某、李从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李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贷款人无需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999977.78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对此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只主张50750元的律师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750元律师费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被告徐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塞山区颐阳路102-副1号房屋(房产证号:西201205236)作抵押担保,并通过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原告提出其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塞山区颐阳路102-副1号房屋(房产证号:西201205236)享有抵押权,应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李从全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偿付借款本金999977.78元、罚息15046.18元(截止2015年10月16日),合计人民币1015023.96元,并偿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徐某某、李从全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对徐某某所有的位于西塞山区颐阳路102-副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西201205236)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6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李从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5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贷款人无需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999977.78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对此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只主张50750元的律师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750元律师费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被告徐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塞山区颐阳路102-副1号房屋(房产证号:西201205236)作抵押担保,并通过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原告提出其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塞山区颐阳路102-副1号房屋(房产证号:西201205236)享有抵押权,应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李从全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偿付借款本金999977.78元、罚息15046.18元(截止2015年10月16日),合计人民币1015023.96元,并偿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徐某某、李从全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对徐某某所有的位于西塞山区颐阳路102-副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西201205236)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东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6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李从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王冕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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