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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与郭某某、郭国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黄某大道371号。
法定代表人蔡红霞,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郭某某。
被告郭国民。
被告周巧枝。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诉被告郭某某、郭国民、周巧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春平、柯友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委托代理人罗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郭国民、周巧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郭国民、被告周巧枝系父子关系、母子关系。2009年9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09年10月16日,被告郭某某用贷款所购的龙湾一品9幢11层99-9-81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15年,抵押权人为原告。2009年9月27日,被告郭国民、周巧枝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郭某某累计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37840.13元、利息1579.42元、罚息97.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海清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37840.1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1579.42元、罚息97.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国民、周巧枝系贷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郭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国民、周巧枝对被告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就龙湾一品9幢11层99-9-81号(黄房2009开他字第659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相关法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位于龙湾一品9幢11层99-9-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时的律师费由被告郭某某、郭国民、周巧枝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郭国民、周巧枝律师费68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郭国民、周巧枝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借款本金137840.13元,并支付从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和罚息(罚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
二、被告郭某某、郭国民、周巧枝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律师费68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对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位于龙湾一品9幢11层99-9-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郭某某、郭国民、周巧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赵 婧 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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