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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
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一门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大道310号。
负责人蔡红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原告中行一门支行诉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一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成讼,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按照原告诉讼标的,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因原、被告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磁湖路41号中冶黄某公园1幢1单元2301号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该抵押物(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磁湖路41号中冶黄某公园1幢1单元2301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借款本金260437.68元及利息12021.64元、罚息1774.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律师代理费16157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对被告杨某某的担保抵押物即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磁湖路41号中冶黄某公园1幢1单元2301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1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成讼,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按照原告诉讼标的,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因原、被告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磁湖路41号中冶黄某公园1幢1单元2301号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该抵押物(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磁湖路41号中冶黄某公园1幢1单元2301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借款本金260437.68元及利息12021.64元、罚息1774.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律师代理费16157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一门支行对被告杨某某的担保抵押物即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磁湖路41号中冶黄某公园1幢1单元2301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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