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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
孙琪琳
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
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
张某某
赵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会来,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琪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忠梅,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麒麟米业经理,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麒麟米业副经理,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诉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委托代理人孙琪琳、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景志、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米业)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鹤司借字第045号),被告麒麟米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2%。
同时原告与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和赵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8月3日贷款到期,2015年10月30日,被告麒麟米业还给原告本金1,200,000.00元,剩余本金4,800,000.00元未还,截止2016年5月20日,产生利息449,898.02元。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麒麟米业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49,898.02元,同时要求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鹤司借字第045号)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麒麟米业有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麒麟米业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2%。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所签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证实:三个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麒麟米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因公司效益不好,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麒麟米业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是麒麟米业的实际控制人,其以个人名义给麒麟米业贷款担保属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同意尽快筹钱偿还欠款。
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和调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提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性,对原告所提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因采购水稻资金短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申请贷款,2014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鹤司借字第045号),被告麒麟米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2%。
同时原告与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和赵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2015年8月3日贷款到期,2015年10月30日,被告麒麟米业偿还原告本金1,200,000.00元,剩余本金4,800,000.00元及利息未还,截止2016年5月20日,产生利息449,898.02元。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49,898.02元,同时要求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询问,被告麒麟米业、赵某均承认欠款及担保属实,但目前无还款能力,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应对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所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49,898.0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249,898.02元;
二、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4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27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应对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所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49,898.0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249,898.02元;
二、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4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27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麒麟米业有限公司、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贺小平

书记员: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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