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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鹤岗市农丰酒业有限公司、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会来,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琪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部副主任,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鹤岗市农丰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厂长。
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忠梅,职务经理。(未出庭)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农丰酒业有限公司厂长,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李春华(系张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未出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鹤岗市农丰酒业有限公司、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琪琳、被告鹤岗市农丰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鹤岗市农丰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单位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鹤岗市农丰酒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70,28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单位与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春华签定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权的范围,故本金的利息应当计入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春华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农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00元、利息170,288.00元(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两项合计2,570,288.00元。
二、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2.00元,由鹤岗市农丰酒业有限公司、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春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秀蓉 审 判 员 :张忠福 代理审判员 : 包 蕾

书记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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