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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与卞某某、胡某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淳溪镇宝塔路*号。
主要负责人:张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以下简称“高某中行”)与被告卞某某、被告胡某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某某、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某某、被告胡某某立即给付原告高某中行为(2016)鄂72民初1657号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75000元;2、判令原告高某中行有权就上述费用在被告卞某某所有的“宁双顺797”轮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卞某某、被告胡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卞某某、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两被告与原告高某中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高某中行借款400万元,并以被告卞某某所有的“宁双顺797”轮作抵押来担保债权实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高某中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后原告高某中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原告高某中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因当时尚未实际发生而未得到法院支持。现原告高某中行已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高某中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卞某某、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高某中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鄂7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2、委托代理合同、交易凭证、委托书、收条。
原告高某中行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已生效的(2016)鄂7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高某中行因与被告卞某某、被告胡某某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卞某某、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高某中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确认原告高某中行对被告卞某某所有的“宁双顺797”轮享有抵押权。该判决确认抵押物“宁双顺797”轮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原告高某中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原告高某中行在该案中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75000元,但此时原告高某中行尚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本院对其该项主张暂不支持。
本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高某中行委托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案纠纷,并委托该公司职员陈庆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律师费75000元,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已确认收到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鄂7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原告高某中行与被告卞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高某中行在(2016)鄂72民初1657号中委托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案诉讼事务发生75000元的律师费,该费用属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高某中行现要求两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并请求确认其就该笔费用有权在被告卞某某所有的“宁双顺797”轮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双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且其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某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75000元;
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对被告卞某某所有的“宁双顺797”轮享有抵押权,该行有权对“宁双顺797”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卞某某、被告胡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辉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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