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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随州市华威物流有限公司、湖北诺亚传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叶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音,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华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43号。
法定代表人郭洋。
被告湖北诺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郭洋。
被告郭洋,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魏丹,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被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随州市华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物流公司”)、湖北诺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传媒公司”)、郭洋、魏丹、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音,被告中兴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物流公司、诺亚传媒公司、被告郭洋、魏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威物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华威物流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诺亚传媒公司、郭洋、魏丹、中兴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华威物流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7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96%。同日,被告诺亚传媒公司、郭洋、魏丹、中兴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华威物流公司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华威物流公司发放借款2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2016年3月7日,被告华威物流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借款27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96%,尚欠借款本金2650247.97元,利息付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诉请被告华威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威物流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诺亚传媒公司、郭洋、魏丹、中兴担保公司书面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华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2650247.97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3日按本金2700000元计算利息,2017年1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650247.97元计算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6.96%计算);
二、被告湖北诺亚传媒有限公司、郭洋、魏丹、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随州市华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克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杨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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