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
负责人陈辉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明奎、陈旺,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双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茜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肖洪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澳尔施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望城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被告刘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沈继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陈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湖北双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湖北澳尔施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尔施公司)、杨松、刘艳、沈继斌、陈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明奎、被告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茜茜、被告银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被告澳尔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被告杨松、刘艳、沈继斌、陈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2、被告银华公司、澳尔施公司、杨松、刘艳、沈继斌、陈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双某公司在我行申请贷款600万元,并由被告银华公司、澳尔施公司、杨松、刘艳、沈继斌、陈丽为其提供担保。随后,我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月27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双某公司账号放款600万元。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各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认可,但由于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原告对利息部分予以放弃。另外,该笔贷款为公司所用,应用公司资产进行偿还。
被告银华公司辩称,依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对贷款到期前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逾期罚息不再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已经代为偿还了本金489006.4元、利息110993.6元。因涉案借款属于新贷还旧贷,故我公司不应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澳尔施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我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佳,无力代为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杨松、刘艳、沈继斌、陈丽辩称,我们均是在双某公司的要求下才进行担保,我们不具备担保还款能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双某公司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6日,以实际发放贷款的日期为准),借款期内计息年利率为6.67%,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00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同日,被告银华公司、澳尔施公司、杨松、刘艳、沈继斌、陈丽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债权人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及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其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最高债权额为上述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本金及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等)之和。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同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双某公司账户发放60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双某公司分6次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32395.14元。2018年3月21日、31日,被告银华公司分别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89006.4元、借款利息110993.61元。此外,七被告均再未还款。现被告双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10993.6元,借款利息56811.25元(600万元按约定年利率6.67%计一年利息4002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343388.75元所得余额)。对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系列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复息约定外,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双某公司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银华公司、澳尔施公司、杨松、刘艳、沈继斌、陈丽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金额10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被告银华公司辩称所述保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约定其仅对借款到期前的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系对涉案保证合同相关条款的误解,且其对被告双某公司的涉案贷款属以新贷还旧贷,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为实现债权而已经实际花费了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七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涉案借款合同的格式条款所约定的复利,额外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显示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等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双某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借款本金5510993.6元和借款利息56811.25元并按年利率10.005%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所欠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
二、被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澳尔施肥业有限公司、杨松、刘艳、沈继斌、陈丽对上述第一项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金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湖北双某农资有限公司、被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澳尔施肥业有限公司、杨松、刘艳、沈继斌、陈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 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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