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
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李某
鄂州市梁某某李某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李上全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星大道88号。
代表人徐稳斌。
委托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鄂州市梁某某李某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某某区长岭中学背面东余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上全(系被申请人李某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敦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国泰、人民陪审员张法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称,被申请人李某为办理个人循环贷款,于2013年6月10日经与我行协商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自2013年8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我行向被申请人李某提供额度为2800000元的贷款,由被申请人李某循环使用。同日,被申请人鄂州市梁某某李某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同年8月19日,该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年8月22日,该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鄂州市梁某某区东沟镇余湾村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鄂州市房权证梁某某区字第130808124、13××26、130808127、130808130号)作借款抵押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被申请人鄂州市梁某某李某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州国用(2012)第3-41号】与我行在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并于同年8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依据2013年9月4日、9月23日、10月25日分别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于2013年9月6日、9月27日、11月1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李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900000元、900000元,被申请人李某对上述贷款能按时还本付息。鉴于此,我行再次与被申请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6日、12月8日分别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7日、12月12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李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900000元、900000元,但被申请人李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7日,被申请人李某累计拖欠我行贷款利息74515.78元及贷款本金2800000元。我行经多次催告,被申请人李某及鄂州市梁某某李某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均无意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我行的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鄂州市梁某某李某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财产,实现我行清收被申请人李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和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74515.78元的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鄂州市梁某某李某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鄂州市梁某某区东沟镇余湾村【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鄂州市房权证梁某某区字第130808124、13××26、130808127、13080813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州国用(2012)第3-41号】房屋,为被申请人李某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借款2800000元作抵押担保,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李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银行借款利息,显属违约。现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要求对被申请人鄂州市梁某某李某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鄂州市梁某某李某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鄂州市房权证梁某某区字第130808124、13××26、130808127、13080813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州国用(2012)第3-4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74515.78元,合计2874515.7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申请费29796元,由被申请人李某、鄂州市梁某某李某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鄂州市梁某某李某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鄂州市梁某某区东沟镇余湾村【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鄂州市房权证梁某某区字第130808124、13××26、130808127、13080813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州国用(2012)第3-41号】房屋,为被申请人李某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借款2800000元作抵押担保,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李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银行借款利息,显属违约。现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要求对被申请人鄂州市梁某某李某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鄂州市梁某某李某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鄂州市房权证梁某某区字第130808124、13××26、130808127、13080813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州国用(2012)第3-4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74515.78元,合计2874515.7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申请费29796元,由被申请人李某、鄂州市梁某某李某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敦中
审判员:王国泰
审判员:张法明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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