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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星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稳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红俊,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被申请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柯国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962,713.54元、截至2015年8月3日利息和罚息22,412.48元(此后利息、罚息据实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经审查,2014年6月19日,借款人鄂州市亿百佳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鄂州中银借字053号),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向借款人鄂州市亿百佳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00元,年利率为7.8%,期限12个月,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0.00元,2015年3月1日前还款2,000,000.00元,到期前还款2,000,000.00元。
同日,被申请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订立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鄂州中银最高抵字015、016号),分别约定被申请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鄂州市滨湖西路鸿盛大厦1层20号及2层10-××号房产(产权证号:100804331、他项权证号:141103858)、以及位于鄂州市滨湖西路鸿盛大厦65.76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鄂州国用(2013)第1-2-1817号、他项权证号:鄂州他项(2014)第431号),为借款人鄂州市亿百佳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借款5,00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两份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依据与借款人鄂州市亿百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所担保的最高余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00.00元、16,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
2014年6月25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向借款人鄂州市亿百佳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0.00元。但借款人鄂州市亿百佳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申请人发放的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3日,借款人鄂州市亿百佳贸易有限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借款本金1,962,713.54元、利息和罚息22,412.48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故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借款人鄂州市亿百佳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真实、有效。现借款人鄂州市亿百佳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未按期偿还借款,申请人有权收回借款并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鄂州市滨湖西路鸿盛大厦1层20号及2层10-××号房产(产权证号:100804331、他项权证号:141103858),以及位于鄂州市滨湖西路鸿盛大厦65.76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鄂州国用(2013)第1-2-1817号、他项权证号:鄂州他项(2014)第431号),所得款项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在借款本金1,962,713.54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申请费22,666.00元,由被申请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新春 审判员  吕 东 审判员  李华杰

书记员: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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