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18号。社会信用统一代码:xxxx。负责人:郭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消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责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14696.05元(其中本金208409.74元、利息6064.97元、罚息221.34元,数据截至到2018年1月3日)以及2018年1月3日后到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第二、要求被告孙消消以其名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成安县新兴路西段路北--昌宏丽都的房产对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4日,被告孙消消和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期限为25年,按月还款。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且系贷款共同申请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第一被告近期多次未按合同归还贷款,原告依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1款第(2)项以及该条第2款第(2)项之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向第一被告发出了提前还款函,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孙消消、冯某某未答辩。中国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审批表各一份,证明二人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贷款系该夫妻二人共同申请,冯某某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贷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和孙消消签订230000元的贷款合同,期限25年,并约定了利率等内容,房屋他项权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宣布提前到期以及送达的证据,证明2018年2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按照合同的约定地址将提前还款函邮寄给孙消消,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4.欠款证明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孙消消欠款的金额以及还款的金额。孙消消、冯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中国银行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和举证的事实。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孙消消、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到庭参加诉讼。孙消消、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中国银行与孙消消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孙消消多次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主张孙消消偿还截止到2018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208409.74元、利息6064.97元、罚息221.34元以及2018年3月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消消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已在贷款合同上作为贷款共同申请人和共同抵押人签字确认,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消消、冯某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孙消消、冯某某共同偿还讼争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及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中国银行对孙消消名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成安县新兴路西段路北的昌宏丽都2-602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中国银行要求孙消消以该抵押物对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消消、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贷款本金208409.74元;二、被告孙消消、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上述贷款本金截止到2018年3月1日的利息6064.97元、罚息221.34元以及2018年3月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孙消消、冯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对被告孙消消名下位于位于成安县新兴路西段路北的昌宏丽都2-602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孙消消、冯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鲜霞
书记员:潘禹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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