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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与郝某某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
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与东柳大街交叉口西北角阳光新天地10号商业综合楼一层。
代表人张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郝某某。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与被申请人郝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辉独任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书所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14年个投字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2014年个投字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2014年个投字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申请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新的协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申请费8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书所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14年个投字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2014年个投字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2014年个投字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申请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新的协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李素辉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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