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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与梁某某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市人民路与东柳大街交叉口西北角阳光新天地10号商业综合楼一层。
负责人张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梁某某。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梁某某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了《2011年个抵字00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1年个抵字00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梁某某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申请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清单中抵押财产名称为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4号紫光苑小区6-3-6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申请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上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申请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合同约定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日,债务人梁某某与申请人签订了《2011年个抵字00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1年个抵字00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向债务人梁某某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61个月,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债务人梁某某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年上浮1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假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2011年4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邯房他证字第0103058639号)。2011年4月12日申请人向债务人梁某某发放了约定贷款本金30万元。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起未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4年10月30日已产生欠款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未到期本金107007.77元、拖欠本金为15835.07元、应收利息为1975.8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31.78元、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5733.62元)合计130840.55元之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即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4号紫光苑小区6-3-6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由申请人对价款在贷款本金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合法债权内优先受偿。由被申请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债务人梁某某签订的《2011年个抵字00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1年个抵字00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利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梁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已就担保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现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新的协议,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梁某某所有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4号紫光苑小区6-3-6号担保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梁某某借款未到期本金107007.77元、拖欠本金15835.07元、应收利息1975.8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1.78元、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5733.62元,合计130840.55元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和其它申请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庞颜玲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行受偿。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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