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与东柳大街交叉口西北角阳光新天地10号商业综合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张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运霞,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秀春。
申请人中行邯山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霄燕独任审查。
申请人中行邯山支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申请人中行邯山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住房字××号),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30000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邯山区和平巷大油厂院1-27号房屋的购房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邯房他证字第010307415号)。中行邯山支行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30000元。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再按期履行合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25日拖欠申请人借款本息共计125424.19元。申请人申请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抵押的邯郸市邯山区和平巷大油厂院1-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250705)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6923.71元、利息7372.6元、罚息1127.88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等)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张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称,申请人申请的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申请人在条件未成就时提出主张权利,应驳回其申请。申请人申请的借款本金116923.71元不实,利息罚息数额不对,不应计算罚息。对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等)没有明确数额,也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行邯山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申请人中行邯山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某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张某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显属违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新的协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成就,依法应予准许。被申请人张某所提异议并非实质性争议,未能举证,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张某的邯郸市邯山区和平巷大油厂院1-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250705)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6923.71元、利息7372.6元、罚息1127.88元及自2016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止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宋霄燕
书记员:葛扬扬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行受偿。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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