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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路支行、邢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路支行
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贺素梅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路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382号。
代表人郭运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邢某某。
被申请人贺素梅。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路支行与被申请人邢某某、贺素梅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路支行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张继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路支行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邢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邢某某向申请人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于2014年1月21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本金。被申请人邢某某、贺素梅系夫妻关系,因二人未按时还款付息,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邯郸市馆陶县309国道北侧党校西侧金凤时代广场9号楼1层101、102、103号门市;10号楼1层103、104号门市;13号楼1层101、102、103号门市;20号楼1层102号门市;21号楼1层101、102、103号门市进行拍卖、变卖,由申请人对价款在贷款本金及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合法债权内优先受偿,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为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费用。
申请人针对其申请,提交的证据为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邢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9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馆陶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申请人邢某某将邯郸市馆陶县309国道北侧党校西侧金凤时代广场9号楼1层101、102、103号门市;10号楼1层103、104号门市;13号楼1层101、102、103号门市;20号楼1层102号门市;21号楼1层101、102、103号门市抵押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3、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邢某某发放借款290万元。4、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借款申请表,被申请人邢某某与贺素梅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邢某某、贺素梅系夫妻关系,贺素梅同意邢某某向中国银行申请借款210万元,并同意用家庭收入及其他夫妻共有财产偿还该笔贷款。5、贷款用途声明、贷款划付委托书,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该借款发放至邯郸县佳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
被申请人邢某某、贺素梅经本院送达实现担保物权异议权利告知书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邢某某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对合同约定的到期债务未向申请人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贺素梅提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  、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三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对被申请人邢某某所有的位于邯郸市馆陶县309国道北侧党校西侧金凤时代广场9号楼1层101、102、103号门市;10号楼1层103、104号门市;13号楼1层101、102、103号门市;20号楼1层102号门市;21号楼1层101、102、103号门市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路支行在2014年个投借字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和2014年抵字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贺素梅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申请人邢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邢某某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对合同约定的到期债务未向申请人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贺素梅提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  、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三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对被申请人邢某某所有的位于邯郸市馆陶县309国道北侧党校西侧金凤时代广场9号楼1层101、102、103号门市;10号楼1层103、104号门市;13号楼1层101、102、103号门市;20号楼1层102号门市;21号楼1层101、102、103号门市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路支行在2014年个投借字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和2014年抵字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贺素梅的申请。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张继稳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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