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滏阳支行,地址:邯郸市滏东南大街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9994184-2。
负责人:范晓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书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临漳县,原住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临漳县,原住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河北万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号综合楼二楼南侧西头2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601803-2。
法定代表人:吴书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滏阳支行(以下简称滏阳支行)与被告吴书房、史某某、河北万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房、史某某、河北万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滏阳支行与被告吴书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吴书房人民币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计算。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2014年3月4日被告吴书房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史某某作为吴书房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同意以家庭收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贷款。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转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与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万元,罚息7534.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书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被告史某某作为被告吴书房的配偶,对夫妻关系续存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河北万美贸易有限公司既不是涉案贷款的借款人亦不是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书房、史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滏阳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和截止到2015年6月3日的罚息7534.9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滏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被告吴书房、史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红祥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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