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
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张某某
李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地址:复兴区前进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75403804-8。
负责人马瑞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诉被告贺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但其加盖的印章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原告的名称与加盖的印章不符,诉讼主体有误,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但其加盖的印章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原告的名称与加盖的印章不符,诉讼主体有误,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的起诉。
审判长:扈朝杰
审判员:申素霞
审判员:尹世峰
书记员:窦娜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