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
武建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宋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某某
王旭恩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
组织机构代码75403804-8。
负责人:马瑞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
系被告陈某某丈夫。
被告:王旭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复兴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旭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锋、宋杰,被告王旭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复兴支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复兴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
《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32.8万元,本合同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一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
《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陈某某购买,并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所有的宝马机动车(冀D×××××)作为实现债权的抵押物。
被告王旭恩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旭恩对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
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应还本金54628.95元、未入账金额127554元、应还借记利息1717.58元、应还费用5763.45元(其中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共计189663.98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复兴支行应还本金54628.95元、未入账金额127554元、应还借记利息1717.58元、应还费用5763.45元(其中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共计189663.98元;二、对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所有的机动车(宝马汽车、冀D×××××)行使抵押权,折价拍卖后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旭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国银行复兴支行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职务证明;
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分期付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4、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5、个人购车贷款客户谈话笔录;
6、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7、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8、同意抵押声明复印件一份;
9、汽车订购合同及资料复印件一份;
10、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车辆登记证各一份;
11、陈某某汽车分期欠款情况表、汽车车辆登记证;
12、信用卡交易明细。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旭恩辩称,其虽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是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旭恩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陈某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本金。
被告陈某某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未到期本金。
被告陈某某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
被告王某某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
被告王旭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某以其购买的冀D×××××宝马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三十三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借款本金182182.95元(应还本金54628.95元+未入账金额127554元=182182.95元)并支付利息(1、截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7481.03元,应收利息1717.58元+应收费用5763.45元=7481.03元;2、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冀D×××××宝马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旭恩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旭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旭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陈某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本金。
被告陈某某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未到期本金。
被告陈某某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
被告王某某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
被告王旭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某以其购买的冀D×××××宝马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三十三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借款本金182182.95元(应还本金54628.95元+未入账金额127554元=182182.95元)并支付利息(1、截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7481.03元,应收利息1717.58元+应收费用5763.45元=7481.03元;2、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冀D×××××宝马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旭恩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旭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旭恩负担。
审判长:申素霞
书记员:连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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