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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与郝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
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郝某
郭某
张旭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地址:本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马瑞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被告郭某。系被告郝某妻子。
被告张旭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与被告郝某、郭某、张旭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郭某、张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某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郝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郝某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郝某逾期还款60天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郝某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被告郝某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郭某作为被告的妻子,自愿承但共同还款责任,故应由被告郝某、郭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张旭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被告郝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透支本息142767.4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0月11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旭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旭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郝某、郭某、张旭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某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郝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郝某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郝某逾期还款60天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郝某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被告郝某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郭某作为被告的妻子,自愿承但共同还款责任,故应由被告郝某、郭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张旭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被告郝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透支本息142767.4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0月11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旭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旭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郝某、郭某、张旭成共同负担

审判长:扈朝杰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连晓丹

书记员: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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