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地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西南角卓昱南苑4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马瑞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会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邯郸市邯山区,经常居住地: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王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邯郸市邯山区,经常居住地:邯郸市丛台区。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被告河北滕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临漳县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复兴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王咏红、河北滕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被告王某某、王咏红、滕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无抵押担保的债权、暨贷款本金350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应收罚息、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截止2015年7月12日,各项共计400421.11元);2、判决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及保全等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其他被告对上述全部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保留对本案没有主张之余债权向被告另行主张的权利。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王咏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与被告王某某分别订立《2014年复个投字02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经营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2014年复个投字02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上述两协议合同中,原告分别同被告王某某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7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浮动利率…”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由(××)王咏红、郭爱萍、苏换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被告对其中140万元设定为最高本金余额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先行主张本次之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待担保物权实现后、视结果对本案没有主张之其余债权向被告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滕成公司承诺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责任全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约定贷款本金,因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5日起未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7月12日,无抵押担保的债权部分已产生有贷款本金余额35万元、应收利息0元,应收罚息33904.27元、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6516.84元,合计400421.11元。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某某、王咏红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和河北滕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及该贷款发生在王某某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内;
2、《2014年复个投字02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经营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2014年复个投字02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上述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3、河北滕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
4、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之间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案所发生代理费金额16516.84元和该费用已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复兴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经营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王某某、王咏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某、王咏红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代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滕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滕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滕成公司承诺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咏红、滕成公司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咏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经营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0元及诉讼保全费2522.1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咏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红祥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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