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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与王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马瑞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王东飞。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某、王东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高某某、王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中国银行:我同意王某某贷款¥4.69万元,购买比亚迪L3型汽车壹辆,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款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款项.特此证明.高某某。同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申请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取现、存款、转账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服务费等其他费用。该卡不申请透支额度,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该期限最长为50至60天。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约定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在到期换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同年7月6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6900元,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消费车商品的款项,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为5159元。被告信用卡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某某以比亚迪汽车一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3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东飞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469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7月8日被告王某某在邯郸市复兴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6900元,并支付了手续费5159元。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产生了逾期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207.53元以及2014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2、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16000元,原告在开庭时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责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元以及2015年1月6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60天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未到期本金。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本金3600元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被告高某某书面承诺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款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款项,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东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王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借款本金3600元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东飞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东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高某某、王东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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