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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与王某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5403804-8。
负责人马瑞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被告高徐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复兴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袁某某、高徐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袁某某、高徐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复兴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中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约定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信用卡申请审核后,为被告王某某办理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
2011年9月6日,被告袁某某分别在《同意抵押声明》、《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同意王某某所购比亚迪汽车一辆抵押给中国银行邯郸分行作为还款保障,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同意王某某贷款3.5万元,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款及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
2011年10月10日,被告(甲方、借款人)王某某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主要内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5万元,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甲方支付其购买比亚迪商品的款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即3850元;额度使用: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邯郸市复兴区恒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邯郸市复兴支行;账号:10×××38);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
同日,被告(抵押人、甲方)王某某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乙方与主债务人依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3.5万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约定被告王某某用比亚迪(5万元)汽车一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被告(甲方、保证人)高徐洲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高徐洲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3.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合同还约定,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某在邯郸市复兴区恒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3.5万元用于购买比亚迪汽车,并支付手续费3850元。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并产生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王某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逾期还款60天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未到期本金。被告王某某除应承担偿还本金3.5万元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被告袁某某作为王某某的配偶,在《同意抵押声明》、《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徐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王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4149.35元(截至2014年4月8日),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高徐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徐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王某某、袁某某、高徐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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