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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与杨某、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
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杨某
闫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马瑞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闫某某,馆陶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科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与被告杨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60天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未到期本金。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本金174999.14元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被告闫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杨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借款本金174999.14元和利息9227.53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闫某某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杨某、闫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60天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未到期本金。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本金174999.14元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被告闫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杨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借款本金174999.14元和利息9227.53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闫某某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杨某、闫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段红祥
审判员:申素霞
审判员:李树强

书记员:武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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