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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与李某某、霍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西南角卓昱南苑4号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5403804-8。
负责人:马瑞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霍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系被告李某某的妻子。
被告:王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5号万浩枫景2幢1单元15层10室。
法定代表人:闫继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复兴支行)诉被告李某某、霍春华、王雪波、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被告霍春华、王雪波、利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霍春华共同向原告还款458037.23元(其中本金423961.82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5970.67元、滞纳金及手续费28104.74元)及截止付清日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依法判令被告王雪波、利明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额度493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22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专向分期额度为493000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同日,被告李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车牌照号为冀D×××××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另外,被告王雪波、利明公司也于2014年8月2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以上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李某某指示向指定账户转款493000元。但自2015年开始被告李某某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4日共欠本金423961.82元,滞纳金28104.74元、利息5970.67元,共计458037.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复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用章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李某某、霍春华身份证、户口页及结婚证,证明两人身份信息。3、李某某、霍春华收入、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两人的收入及工作信息。4、李某某购车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贷款用于买车,并且是用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支付;同时证明李某某同意将款项转入第四被告账户。5、车辆行驶证,证明贷款买车的车辆登记信息。6、李某某的分期付款申请表,证明李某某申请贷款493000元。7、李某某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贷款493000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率是12%,并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同时证明应当由四被告支付起诉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8、李某某的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贷款购买的宝马汽车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9、同意抵押声明,证明霍春华应与李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10、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证明贷款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11、王雪波的保证合同,证明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王雪波的身份证、户口页、营业执照,证明王雪波的身份信息。13、利明公司的保证合同,证明目的同王雪波。14、李某某的还款流水明细,证明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5年1月29日,还款金额是1万元。
上述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霍春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付款申请,用于购买宝马X6型汽车一辆。同日,由被告霍春华向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同意李某某贷款49.3万元购买宝马X6型汽车一辆,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款及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原告(乙方)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22日与被告李某某(甲方)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该合同约定,专向分期额度为493000元,用于购买宝马X6型汽车,分期期数36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以及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前款规定的违约时,乙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宝马X6车牌照号为冀D×××××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霍春华在同意抵押声明上签字、捺印。又与被告王雪波、利明公司分别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并为以上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约定将购车款493000元转至被告利明公司账户。后因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4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423961.82元,滞纳金28104.74元、利息5970.67元,共计458037.2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霍春华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分别在授权委托书和同意抵押声明上签字、捺印,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同意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款项,故被告李某某、霍春华应共同承但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雪波、利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雪波、利明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霍春华追偿。被告李某某、霍春华、王雪波、利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另,原告要求应由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霍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458037元(包括借款本金423961.82元、利息5970.67元,滞纳金及手续费28104.74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按照《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计付)。
二、被告王雪波、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被告李某某、霍春华、王雪波、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朝杰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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