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
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宋某某
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马瑞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继英,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撤回起诉。
审判长:段红祥
审判员:申素霞
审判员:窦娜娜
书记员:武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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