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地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西南角卓昱南苑4号楼1层。负责人:马瑞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被告:袁娇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系被告吴某某的妻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学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被告: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5号万浩枫景2幢1单元15层10室。法定代表人闫继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袁娇娇共同向原告还款384577.58元(其中本金366247.5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2143.17元、滞纳金及手续费16186.86元)及截止付清日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判令被告申学鑫、利明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某因购车于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袁娇娇自愿用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申学鑫、利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吴某某、袁娇娇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申学鑫、利明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吴某某、袁娇娇辩称:1、本案所诉财产因刑事案件被行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因此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将本案交至行唐县法院审理,且由于该车辆被扣押导致合同履行的不能;2、被告吴某某仅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而并非实际车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袁龙涛。被告申学鑫辩称:原告方出示合同时,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怀疑有人模仿我签字按手印,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吴某某、袁娇娇。袁龙涛我也不认识。被告利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用章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人吴某某及配偶身份证、户口页及结婚证,证明被告信息;3、被告吴某某、袁娇娇收入证明及工作单位信息,证明被告的收入及工作单位信息;4、购车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据及发票,证明贷款用于买车;5、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与行车证,证明车辆登记信息;6、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吴某某申请贷款487000元;7、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证明被告申请贷款487000元,分36期偿还,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8、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吴某某将车辆抵押给原告;9、同意抵押声明,抵押车辆经配偶同意;10、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1、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申学鑫,证明保证人申学鑫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2、保证人申学鑫身份证、户口页及收入证明,证明保证人身份信息;13、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利明公司,证明保证人利明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4、中国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将贷款487000元转入指定账号;15、被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详情。被告吴某某、袁娇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2、5无异议;对证3中吴某某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真实的,吴某某跟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4有异议,当时被告吴某某、袁娇娇仅仅是签订的空白合同,且该协议、委托书与本人签名笔迹明显不属于同一人,吴某某只是登记车主并非实际缴款人;对证6、7、8、9有异议,同证4质证意见一致;对证10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被告吴某某是登记车主;对证11、12有异议,据被告了解,该签名及手印并非申学鑫本人所签;对证13,因被告并非实际车主,没有参与该车辆的付款行为,因此对该合同并不知情;对证14,该款项是支付到河北利明汽贸公司,而该公司没有将全额款项转账至被告吴某某持有的卡里;对证15,该账号仅是被告持有,相关的交易是由实际车主袁龙涛与银行之间发生的。被告申学鑫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吴某某、袁娇娇的质证意见一样。合同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被告吴某某、袁娇娇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5月4日行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2、行唐县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因刑事犯罪,该车辆已经被扣押。原告对被告吴某某、袁娇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属于货币履行,并非车辆,购车合同证明车辆系吴某某购买,收据开具的当事人是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对银行有不可替代的偿还责任,无论资金的用途是什么,原告的抵押权是依法取得的,现在登记未取消,所以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何实现是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应当成为阻碍本案审理的事由,本案的当事人是吴某某而不是袁龙涛,现在吴某某并不涉及刑事犯罪,并不应当成为拒绝还款的事由,原告属于金融机构,不属于公众存款的吸收范围之内,本案与刑事犯罪没有任何关联。被告申学鑫进行质证:当时买车时不知道是谁的,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申学鑫、利明公司未举证。除以上证据外,被告申学鑫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我院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学鑫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因被告申学鑫无法提交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鉴材依据,截止庭审结束前未能作出鉴定结论。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对该笔贷款业务的经办人张志光作调查询问笔录,张志光陈述:被告吴某某与袁娇娇到支行共同办理了贷款业务,并与其进行了合影,由于行里并不无要求与保证人合影,所以档案里没有与被告申学鑫的合影照片。对于被告申学鑫是否亲自到行里办理贷款担保手续,由于时间较长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4年复分字289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48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期限共36期(一个月为一期)。该合同附有两附件: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时,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某某将名下的冀D×××××捷豹车辆抵押,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复分字289号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487000元。同日,被告申学鑫、利明公司也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吴某某与原告签署的2014年复分字289号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被告申学鑫、利明公司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中第一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第二款: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第六项: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吴某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6247.55元,滞纳金16186.86元、利息2143.17元。另查明,被告袁娇娇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我同意吴某某贷款48.7万元,购买捷豹汽车壹辆,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款及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吴某某、袁娇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吴某某、袁娇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申学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笔迹系他人模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申学鑫、利明公司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复兴支行)诉被告吴某某、袁娇娇、申学鑫、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慧,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吴某某、袁娇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福,被告申学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吴某某、袁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借款本金366247.55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2143.17元、滞纳金及手续费16186.86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按照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4年复分字289号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申学鑫、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申学鑫、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袁娇娇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8元,由被告吴某某、袁娇娇、申学鑫、河北利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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