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75403804-8。
负责人马瑞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被告张瑞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诉被告任某某、张瑞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但其加盖的公章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原告的名称与加盖的公章不符,诉讼主体有误,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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