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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和平路支行与许英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和平路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何敬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许英。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和平路支行与被申请人许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霄燕独任审查。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和平路支行称,申请人于2013年8月21日与被申请人许英分别订立《2013年抵押字01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抵押字01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上述两协议合同中,申请人分别同被申请人许英约定“本合同项上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19个月…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由许英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英订立《201301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申请人许英夫妇同时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许英之间签署的…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各方按照约定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按约定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许英发放了约定贷款本金。因借款人许英于2015年5月27日起未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9月1日已产生欠款有贷款本金为1375342.17元,应收利息为40878元、应收罚息为1532.12元、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44750.05元,合计1462502.69元。为确保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为申请贷款提供的抵押财产、暨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96同仁花园财富大厦3层C号、丛台区光明北大街与联纺路交叉口东北角1-3-6号房产(以登记为准)进行拍卖、变卖,由申请人对价款在贷款本金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合法债权内优先受偿。由被申请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
被申请人许英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主合同债务人许英签订的《2013年抵押字第1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抵押字01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主合同债务人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合同违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英签订抵押合同并已就担保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现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新的协议,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许英有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与联纺路交叉口东北角1-3-6号、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96号同仁花园财富大厦3层C号担保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和平路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许英负担。

审判员  宋霄燕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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