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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和平路支行与张某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和平路支行
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张某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和平路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51号。
代表人何敬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和平路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颜玲独任审查。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和平路支行称,2013年6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订立《2013年抵押字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抵押字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2013年个投字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申请人张某夫妇同时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张某之间签署的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9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等。各方按照约定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按约定于2013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约定贷款本金。因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8月8日已产生拖欠贷款本金1624419.24元、应收利息9942.8元、应收罚息0元、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49170.65元,合计1683532.69元。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贷款抵押财产邯郸市邯山区滏漳路122号门市(以登记为准)进行拍卖、变卖,由申请人对价款在贷款本金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合法债权内优先受偿;由被申请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书所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13年抵押字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个投字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2013年个投字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申请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新的协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张某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滏漳路122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和平路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申请费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书所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13年抵押字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个投字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2013年个投字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申请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新的协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张某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滏漳路122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和平路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审判长:庞颜玲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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