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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李某某、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
负责人周慧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秦某某。
被告刘艳峰。
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负责人白鹏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诉被告李某某、秦某某、刘艳峰、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称盛飞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秦某某、刘艳峰、盛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3年个卡字556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银行借款51000元,用于购买现代瑞纳汽车,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还款方式: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该合同附有两附件:附件一《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名下的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抵押,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个卡字556号”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51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艳峰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李某某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个卡字556号”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被告刘艳峰)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中第一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第二款: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第六项: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盛飞公司签订了《银行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乙方(盛飞公司)对乙方推荐的每个借款人对甲方所负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中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人在甲方个人购车贷款余额为零时止;第二款:如借款人出现借款合同项下违约事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任意选择行使抵押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行使保证金质权中的一种或几种实现债权,以上受偿方式的顺序由甲方决定,乙方放弃相应的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办理了“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51000元的信用卡,被告李某某用于购买汽车。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在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冀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李某某,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被告李某某已将2014年8月5日之前应偿还的借款偿清,之后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488元。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2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我同意李某某贷款51000元,购买现代瑞纳型汽车一辆,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款及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李某某、秦某某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艳峰、盛飞公司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488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刘艳峰、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准予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用于优先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75元,由被告李某某、秦某某、刘艳峰、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艳 人民陪审员 梁 钊 人民陪审员 薛 晶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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