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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79号
负责人柴英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亚,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行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冀040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和被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但是,上诉人当初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而被上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客观事实,至于后来被上诉人被改判无罪也是客观事实,但这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当初的决定就是错误的,不能以客观事实的变化得出上诉人早已经做出的决定是错误的结论。只要当初上诉人作出决定时有客观、合法的依据,无论后来情形如何发生变化,均不能说明上诉人当初的决定是错误的,法院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判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也非法干涉到了企业的自主权利。被上诉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上诉人作出决定时的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并且情节严重,上诉人也可以据此不再恢复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规定以司法的权力干涉了企业的用人权利,对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上诉人解除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依据二审的生效错误判决,后经过再审改判无罪,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2014年版)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被上诉人被开除的依据是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办法的生效时间是2015年1月1日,故本案不能适用;退一步讲,即使适用本办法,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该办法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合法。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中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无须和被告张某某恢复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依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沧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的内容和被上诉人张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但2014年10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改判张某某无罪,上诉人中行作出决定的依据就已不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恢复;同时,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恢复两者的劳动关系并不是对企业自主权利的干涉,而是法律对劳动关系的合法调整,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故对上诉人中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东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海燕 审 判 员  李运才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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