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79号。
负责人:柴英豪,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常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常某某、吴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回起诉。
审判员 朱艳涛
书记员:牛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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