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79号。
负责人:柴英豪,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孙江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邯郸分行)与被告吕某、赵某、孙江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辖9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占国,被告孙江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赵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吕某、赵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等合计151358.98元以及2015年11月5日后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孙江改对吕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吕某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方式支付被告吕某购车款196000元,并由被告吕某分36期(每月为一期)。被告赵某系被告吕某的配偶且系贷款共同申请人。被告孙江改和原告签订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被告吕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起初,被告吕某还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可是后来开始拖欠不还,截止2015年11月5日逾期本息、滞纳金合计151358.98元。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超过60天以上,原告则有权要求其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本案借款被告共逾6期。鉴于被告吕某的违约行为,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吕某、赵某承担还款责任责无旁贷,被告孙江改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吕某与原告中行邯郸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为2014年HDYFQ字232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196000元,用于购买奔驰B200型轿车,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还款方式: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被告吕某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中行邯郸分行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吕某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邯郸祥驰汽车,开户银行中行账户10×××98)。该合同附有两附件: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某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HDYFQ字232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吕某将名下的权证编号为130013185771的奔驰B200型轿车抵押,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HDYFQ字232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全部债务的担保,车辆作价280000元,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196000元。
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江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HDYFQ字232号),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吕某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HDYFQ字232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被告孙江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孙江改不得以此抗辩原告。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吕某办理了“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96000元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被告吕某用于购买了奔驰B200型轿车。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吕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145.01元、利息1642.32元、滞纳金9265.65元,共计151052.98元。
另查明,被告吕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孙江改虽辩称保证合同系被告吕某、赵某冒用其名义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否认合同书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被告孙江改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吕某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吕某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吕某、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购车,被告赵某事先知晓并同意,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赵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江改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吕某到期不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义务时,有责任与被告吕某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江改与被告吕某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江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145.01元及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1642.32元、滞纳金9265.65元,共计151052.98元;2015年11月5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孙江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6.65元,由被告吕某、赵某、孙江改负担33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西坤 审 判 员 郭雪峰 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
书记员:张美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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