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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单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吴占国(浩博律师事务所)
单某
张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负责人:柴英豪,职务为分行行长。
地址:邯郸市人民路79号,机构代码80553447-2。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见委托书。
被告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单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我行和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单某的购车款,并由被告单某分36期偿还给原告628000元,每月为一期。
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作为被告单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原被告之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单某办理了622759XXXXXXXXXX一张信用卡。
在合同中约定:“专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证入账、免利息还款方式,被告单某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果逾期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
截止到2015年11月5日逾期本息、滞纳金合计为427807.54元(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超过60天以上,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本案逾期为5期)。
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合计427807.54元以及2015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虽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实则为借款合同纠纷。
被告单某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某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单某在履行约定后期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了,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单某能够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目前被告单某已经违约,被告张某应为被告单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及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2015年11月5日前的本金385134.58、利息8235.74元、滞纳金34347.72元,逾期本息、滞纳金共计427807.54元;2015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所欠本金的百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7元,减半收取3858.5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虽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实则为借款合同纠纷。
被告单某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某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单某在履行约定后期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了,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单某能够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目前被告单某已经违约,被告张某应为被告单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及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2015年11月5日前的本金385134.58、利息8235.74元、滞纳金34347.72元,逾期本息、滞纳金共计427807.54元;2015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所欠本金的百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7元,减半收取3858.5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审判长:睢海明

书记员:胡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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