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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邯郸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79号。
负责人:任志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中段赵王酒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陆勉,系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前海智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韩硕,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王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蒋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邯郸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邯郸金某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金某基金)及原审被告蒋志勇、河北王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派车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邯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被上诉人金某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志勇、王派车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王派车业与金某基金之间系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且中国银行邯郸分行二审亦认为上述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中国银行邯郸分行分别向邯郸市金某帮扶行动领导小组和金某基金出具《承诺书》和《贷款确认书》后,金某基金向王派车业提供20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王派车业欠中国银行邯郸分行的逾期贷款,是属于落实邯郸市政府“金某帮扶行动”的安排,王派车业与金某基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中国银行邯郸分行主张王派车业与金某基金之间借款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银行邯郸分行给邯郸市金某帮扶行动领导小组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中国银行邯郸分行推荐王派车业参加金某帮扶行动,并承诺收回旧贷后,给王派车业续贷2000万元。《贷款确认书》是中国银行邯郸分行向金某基金作出其将向王派车业发放新贷款,王派车业用于偿还向金某基金所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以达到由金某基金向王派车业出借款项用于清偿王派车业在中国银行邯郸分行到期贷款的目的。金某基金基于对中国银行邯郸分行承诺的信赖向王派车业出借了2000万元,中国银行邯郸分行和金某基金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中国银行邯郸分行在利用金某基金提供的过桥资金收回旧贷后,在王派车业短期内经营和偿债能力未发生实质变化的情况下,以王派车业不符合贷款条件为由,不按约定向王派车业发放新贷款,导致金某基金不能按期收回出借款项。中国银行邯郸分行将旧贷不能收回的风险不当转嫁给了金某基金,对金某基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金某基金造成的损失。鉴于王派车业向金某基金的借款已有蒋志勇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故一审判令中国银行邯郸分行向金某基金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偿还责任,未加重中国银行邯郸分行的违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邯郸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瑞良
审判员 王倩
审判员 鲍立斌

书记员: 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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