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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与马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永康国际公寓临街门市。负责人:闫雪敏,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兴,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款项本金49719.67元及相应末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至本金及前述费用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向原告申请卡号为62×××29、具备信用消费、预借现金、转账结算等功能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通过在商户刷卡消费等方式,多次进行信用消费,未按合约约定在免息到期日前正常还款,截至目前已经累计拖欠应还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49719.67元,已经产生应付利息、滞纳金及相应手续费。为维护原告的金融债权安全,向贵院提出诉请如前,望予以支持。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新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三、邢台市庆凌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审批表。证实被告申领信用卡资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四、账户明细及欠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欠款本金数额为49719.67元,欠付利息及滞纳金由于还在不断变动中,只能按合约约定提供计算方法。五、催收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六、中国银行邢台市新华支行证明。证实我行发放马某某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9。被告马某某未出庭质证,原告新华支行提交的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新华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2014年4月3号领取了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一张并于同日激活。2、截至2017年6月3日该信用卡本金尚欠原告新华支行借款本金49719.67元,应收利息11093.18元,应收费用6434.87元,共计67237.72元。3、被告马某某最后一笔消费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在此之后,被告马某某未向原告偿还过信用卡借款本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与被告马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该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新华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新华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新华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其信用卡消费款项49719.67元及相应未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至本金及前述费用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透支(信用卡号为62×××29)借款本金49719.67元,应收利息11093.18元,应收费用6434.87元,共计67237.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日,2017年6月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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