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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与聂国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住所地:邢台市。负责人:闫雪敏,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兴,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国军,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任县。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款项本金29999.64元及相应未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至本金及前述费用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和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43、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等功能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通过在商户刷卡消费等方式,多次进行信用消费,未按合约约定在免息到期日前正常还款,截至目前已经累计拖欠应还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29999.64元,已经产生应付利息、滞纳金及相应手续费。根据双方所签《信用卡领用合约》附则第4条之约定,原告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前诉讼予以解决。鉴此,为维护原告的金融债权安全,向贵院提出诉请如前,望予以支持。聂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新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一、被告聂国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实被告聂国军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并签订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房产证一份。证实被告申领信用卡资料齐全,符合申请信用卡条件。四、被告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使用该卡情况。五、还款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数额。六、催收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证明一份。证实聂国军在我行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43。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聂国军于2014年2月在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3,发卡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申办信用卡同时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2、截止2017年6月16日,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欠原告本金29999.64元,应收利息为1374.55元,应收费用1758.40元;共计33132.59元。3、被告聂国军最后一笔消费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在此之后,被告聂国军未向原告偿还过信用卡借款本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与被告聂国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兴、段高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国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聂国军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该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新华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被告聂国军向原告新华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聂国军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新华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聂国军偿还其消费款项本金29999.64元及相应未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至本金及前述费用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聂国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透支(卡号为62×××43)借款本金29999.64元,应收利息为1374.55元,应收费用1758.40元,合计33132.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1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聂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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