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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韩某某、马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7997F。
负责人:任维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其辉,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员工。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韩某某、马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其辉、田勇,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韩某某的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108385.98元;3、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和与该借款有关的所有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韩某某依法偿还所欠本金95503.77元;手续费9982.50元;利息659.05元,以659.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2240.66元,以2240.66元为基数按月5%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9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被告韩某某支付其购买吉利帝豪汽车商品的款项,手续费为人民币10890元,被告韩某某以其购买的吉利帝豪汽车为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经催收被告韩某某分别在2016年8月2日、9月30日还款3000元、2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和逾期利息等共计108385.9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8日,被告韩某某持被告马某某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同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被告马某某签字的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二人共同还款。2016年3月30日,韩某某以142000元价格购买帝豪牌汽车一辆。2016年4月6日,经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冀E×××××帝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韩某某名下。2016年4月12日,该车在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韩某某,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
2016年4月14日,被告韩某某(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乙方)签订了2016年KFQ字YX0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2016年KFQ字YX0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韩某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有权签字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自甲方签字、乙方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9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借款人韩某某支付其购买吉利帝豪汽车的款项,手续费率为额度的11%,手续费金额为10890元,甲方须于获知额度生效后3个工件日内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南宫市跃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载明:甲方承诺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视为违约,乙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载明了借款人韩某某的基本信息、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内容。
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乙方与主债务人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韩某某的抵押物为评估值142000元的吉利帝豪汽车。
2016年4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南宫市跃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打款99000元,被告韩某某在银行存根持卡人签字栏内签字。之后,被告韩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被告韩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日、9月30日偿还原告3000元,2000元。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确定的计算方式,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韩某某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本金95503.77元、手续费9982.50元、利息659.05元、滞纳金2240.66元,合计108385.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申领表、共同还款承诺书、特约商户出款凭证、韩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韩某某与马某某的结婚证及韩某某、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为被告韩某某办理银行卡,并将99000元打入合同指定账户,如实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韩某某未按时归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韩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其所拖欠款项,因承诺与韩某某共同还款,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称没有去办理抵押登记,没有见到车,被人骗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韩某某在购车或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受骗,也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分期付款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的理由,但如果确实有人在其购买汽车或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涉嫌犯罪,被告韩某某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控告。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KFQ字YX00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本金95503.77元;手续费9982.50元;利息659.05元,以659.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2240.66元,以2240.66元为基数按月5%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韩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晓明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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